2021年第19周 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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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薛京律师继续推出“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专题文章,本期涉及的关键词为居住权登记、新版个人征信报告、借名买房、方太家族企业传承——创业式传承、家族信托与公序良俗等,具体如下:
一、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
1.首例经法院生效文书设立的居住权已完成物权登记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房屋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最终以设立附期限居住权,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并且承办法官陪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静安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日前,当事人已经取得了居住权登记证明。
2.最高检发布指导案例:夫妻共债应由审判程序认定,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经法院的改判不应直接推定所负债务为夫妻债务,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在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3.5月,央行新版个人征信报告将正式落地
5月,央行新版个人征信报告将正式落地,较之旧版个人征信报告,新版更为严格,其中新版个人征信报告预留了“共同负债”信息位置,即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二方征信均体现负债。
二、财富管理领域专业文章推荐
1.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借名人能否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2)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2.“点火枪大王”创业式传承—方太茅理翔
(1)为了让儿子留下来,茅理翔答应了三个要求:“一是把新企业从原来的小镇到开发区,二是除非我看中的人,原来集团的人一个都不要,三是关于新项目的决策要由我说了算。”
(2)茅理翔设定了对茅忠群的“带三年,帮三年,看三年”的过程。实质上应该说是用了6年。
第一个三年将企业产品的开发权下放给子女,让子女逐渐熟悉企业的运作过程;
第二个三年则是经销权的下放。帮助子女组合整个产业链,并获得市场的认可;
第三个三年则是管理权的彻底交接。通过这种阶段式、渐进式的交班模式,不仅使得接班人的管理能力与知识获得积累,同时也实现了企业的平稳过渡。
(3)在企业管理上,茅忠群坚持最高管理层必须是家族成员,但经营队伍则一定要全部采用经理人,也就是形成——传统的家族企业制度+现代化的经营管理体系。
3.家族信托和公序良俗
(1)不仅信托法,所有的法律都是衡平法。不存在不需要法官解释的法律,也很少存在不需要法官行使裁量权的案件。法官在法律的框架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据公平正义观念对各种价值进行综合权衡做出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2)公序良俗原则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可供把握,判断时需结合具体的主客观情境做出综合考量。切不可把公序良俗的适用简单化、标签化。
(3)公序良俗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调整违法行为之外延的原则,是对调整违法行为遗漏的补足,慎用该原则才是正道。
(4)即使成文法(民法)国家,法官仍然需要在判例中解释法律文本,使之具体化,为之注入生命力。成文法国家也要重视先例的约束力,借以使法律知识得以有序积累。
(5)由于公序良俗并无确切的构成要件,需要法院根据个案判断,引入社区价值,进行社会调查,经过正当程序。
4.股权代持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但客观上存在代持股事实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
实务要点二:名义股东违反代持股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仅以存在代持股关系要求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之规定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四:在代持股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二者利益形成时间先后确定何种利益优先得到保护。
实务要点五: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5.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始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长期以来,遗嘱信托被当作是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备受信托公司高净值客户青睐。也正因如此,遗嘱信托被打上了小众化或高门槛的标签,成为普通人束之高阁的存在。遗嘱信托制度的普及化还待从民法典颁行后启航。
遗嘱信托设立中的矛盾与规制方案
其一,按遗嘱继承处理,即认为在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成立并生效,若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或不具备相应能力,遗嘱信托被视为遗嘱继承,由受益人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
其二,适用溯及力规则,即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业已成立并生效,确定受托人后,受托人的权利应溯及至委托人死亡时,以便遗产及时转化为信托财产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第一,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且未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
第二,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但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纳入受益人范围。在第二种情况中,只有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特定继承人获得的信托利益份额低于遗产必留或特留份额时才会造成和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效果:遗嘱信托侵害了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或“特留份”。
处理该矛盾时首先要厘清,遗嘱信托中“必留份”“特留份”的缺失并不会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这与遗嘱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违背公序良俗有着本质区别。
发展与多元化催生着财富管理专业领域更新迭代,持续学习则是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应有的职业素养。以上为本周的行业动态与资讯分享。一点新知,分享各位,期待下期的一期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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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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